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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诉讼中的彩礼返还原则

2009-03-19 16:36:19 来源:张春生


浅论离婚诉讼中的彩礼返还原则

浅论离婚诉讼中的彩礼返还原则

                ——兼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  张春生

内容摘要:“彩礼”又称“聘礼”、“聘金”,指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财物,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一种风俗习惯。由于婚约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婚约而支付的彩礼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事实上的占有转移。尽管如此,在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农村仍大量存在订婚事实,而且彩礼攀比之风愈演愈烈,男方为此苦不堪言,在离婚诉讼中有关彩礼的返还上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正确认定彩礼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离婚诉讼中有关彩礼返还问题的前提和基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既没有界定彩礼的范畴, 返还原则又欠合理,应作适当的修改。

关键词:彩礼 法律性质 处理原则 法律建议

一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的范畴

“彩礼”,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由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付给女方的财物,是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旧婚姻观念的“陋习”。因为,无论是我国1950年第一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还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及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对婚约均未作出规定,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只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而不是结婚的必经法定程序,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不禁止民间订婚的行为,而且在民间习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男女双方一旦订立婚约,在外界看来就已基本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双方亲友的往来,其中就包含有男方付给女方的“彩礼”,但是因婚约发生在男女双方间的财物转移又不都是“彩礼”。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呢?

首先,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不应在“彩礼”的范畴。因为,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的婚姻自由,以交付一定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其次,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也不应属于“彩礼”的范畴。与同买卖婚姻一样,这种形式下的婚姻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第三,对于双方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数额较小财物,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宜认定为“彩礼”的范畴,

对上述前两种情况,男方在离婚诉讼中可以无效为由直接主张要求返还,对第三种情形,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此三种情形均不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范畴,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的返还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应该发生在:当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一方并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参照当地婚前一般财物给付数额而给付对方的财物,其给付数额一般较大。这种情况在城市、农村大量存在,常发生于男女双方婚前一段时期,此时双方恋爱一段时间后,认为结婚条件成熟,准备订婚或举行结婚仪式,女方无积极的、明显的索取行为,男方则认为应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一定的“彩礼”。该行为实际上是中国封建社会旧婚姻观念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旧婚姻观念的延续。

二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的法律性质

关于“彩礼”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实务上一直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男方在定婚时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因其是依据法律不予保护的婚约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当得利;另一种观点则基于“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因其所附条件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由原则,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对此两种观点,笔者均不敢苟同。首先,因“彩礼”给付所产生的财产转移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利益受损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损害与本人行为有关,给付尽管是按照当地的习俗,但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条件,这种观点实质是是否定婚姻这种人身关系中的物性和现实的合理性,故第一种观点是欠正确的。其次,对第二种观点如果把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看成是附条件赠与的话,则主张其是无效的也不无道理,关键是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婚约中是否将女方要和男方结婚作为条件?实际上,当事人双方也并未把结婚约定为“彩礼”给付的条件或义务,这种观点不过是法律理论家强加给当事人的,与现实社会中男女定婚事实并不相符。尽管男方给付女方 “彩礼”的行为往往是积极的、主动的,但其中仍然有当地传统习俗在发挥着作用;而且,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过程中还是有明确目的的,那就是要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因而,笔者认为,“彩礼”的法律性质应该是附目的的赠与,女方基于婚约而接受的“彩礼”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转移,男方在其给付“彩礼”后不能实现其与女方结婚的目的时,只能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女方和其结婚。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的返还原则及修改建议

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应否返还所作的规定来看,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己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兼顾民法的公平原则。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己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这与前述将“彩礼”的法律性质界定为附目的的赠与是相吻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这里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生活困难在《婚姻法解释(二)》)里面作出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女方在婚前接受了男方大量的“彩礼”,而双方登记结婚且同居时间较短,女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形下,如果男方既无法证明“彩礼”是女方借婚姻索取,又难以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这些大量的“彩礼”便不予返还。这对男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男方结婚的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因而,笔者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作如下修改:增加“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结婚时间较短”作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项一并作为例外条款,以充分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其中的作用,真正既合法又公平合理地处理离婚诉讼中的“彩礼”返还争议。(本文共计28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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