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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美莲、汪保良与被告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2010-10-01 17:06:21 来源:张春生


原告陈美莲、汪保良与被告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陈美莲、汪保良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结合庭审查证情况,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原告陈美莲、汪保良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管理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具体理由如下:

1、众所周知,1998年,我们国家在原中国石化总公司的基础上重组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将原归属于地方的省、市、县级石油公司整体划归其垂直管理;2000年初,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按照“实现所有制结构多元化、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思想,遵循“主业与辅业分离、优良资产与不良资产分离、企业职能与社会职能分离”的原则,通过“业务、资产、债权债务、机构、人员”等方面的整体重组改制,以独家发起方式设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分布在各地方的石油公司,则以其主营业务、资产和人员随之重组成立了中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

而原告所在的东明石油公司,只有单一的油品销售主业,不存在辅业;原告作为一线工人也不是编外的三产人员。因而,改制后原告的用工主体实际上就成了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对此案件事实,我们可以从原告汪保良的工作证和中石化股份公司加油站站长培训照片中有原告汪保良、原告陈美莲的工作证、被告为徐斌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其所用油票中加盖有“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东明区域”印章等证据材料得到印证:至少从2001年前后开始,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就有“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东明区域”的称谓;同时,原告的劳动也接受着被告的管理,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2、从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最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山东省石油集团东明公司,先是在1996年即变更为山东省石油集团菏泽总公司东明直属油库,后又被注销工商登记,并入山东省石油集团菏泽总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总公司)管理。而原山东省石油集团菏泽总公司2000年分立成立了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之后,又成为被告菏泽分公司的下属三产公司,主要经营管理房屋、车辆、土地租赁和物业管理,其他所有油品主营业务和人员均归入菏泽分公司管理。故2000年改制后原告的实际合法用工主体即是本案被告菏泽分公司。

3、本案件涉诉的前后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引用的根据都是被告菏泽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制定的(石化股份鲁人【2003202号)《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总公司减员分流实施方案》,由此充分说明与原告存在合法劳动管理关系的主体,就是被告菏泽分公司。故,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4、原告自被停工回家待岗之后所进行的申诉、上访,一直都是被告及其上级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处理和答复。而且在2008年和2009年连续两年春节前夕,被告都以原告为其东明片区困难职工名义向原告发放了困难补助金。对此案件事实,被告的代理人曾当庭予以自认。尤其是,庭审时被告之所以能提供出原告补领20051-3月份的工资花名册之类的证据,以及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菏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都充分证明了被告菏泽分公司系由原山东省石油集团菏泽总公司分立来的。故,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5、从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石化集团菏发【200712号文件及石化集团鲁办【200790号文件,我们可以更明确看到菏泽总公司在2007年被注销后,其资产更名到中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所有人员则归被告统一管理。故,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6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否认其与山东省石油集团菏泽总公司无关的主张及理由不应采信。

一方面,被告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21号批复,并不显示本案被告和菏泽总公司是否存在分立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内容涉及的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和山东省石油集团德州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争议的两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相同的,无法比照该批复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况且,该批复虽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门发出,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条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一方面,被告提交菏泽总公司和菏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主张两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并以此为由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管理关系的观点,显然与两公司具有分立关系(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菏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即明确认定了菏泽分公司系由原菏泽总公司分立来的案件事实),以及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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